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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网络整理 2020-07-27 00:51

《山西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或者关注山西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0年8月22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山西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字样。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zbfgc8493@126.com。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王凤军 崔 荣
联系电话(传真):0351-6922108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知识产权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三章 促进创新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五章 社会共治
第六章 纠纷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优化尊重知识价值的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知识产权客体】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基本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依法保护、全面保护、严格保护、同等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文化、人才等政策,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考核评价和保护水平评估指标体系,表彰和奖励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优秀知识产权成果,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及侵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的行为,依法查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部门依法查处假冒授权植物新品种行为以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
版权部门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七条【联席会议】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知识产权联席会议,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协调机制,推动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省、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协作机制】 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行业组织等对知识产权的协同保护,建立信息沟通协调共享机制和数据交换机制,完善重大案件联合查办和移送机制,建立省级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案件跨区域审理机制。
第九条【合作机制】 加强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的互助与协作,建立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权益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协助机制,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交流合作,同等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第十条 【专项行动】 省和设区的市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加大宽带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高性能计算、移动智能终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第十一条【考核机制】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示范区创新机制】 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依照国家授权,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纠纷处理、综合执法等方面先行先试,建设知识产权保护试点示范区,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促进创新
第十三条【资金资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相关经费,促进知识产权创新激励、成果转化,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人才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划。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可以自行组织公益性知识产权专业培训,也可以委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相关行业协会和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开展培训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知识产权学院、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培养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与高等学校合作共建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基地。
第十五条【金融服务创新】 强化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创新机制,支持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担保等机构参与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完善知识产权投融资体系,开展下列金融创新活动:
(一)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提供服务,探索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基金;
(二)保险机构创新知识产权保险产品,完善知识产权风险保险保障;
(三)证券交易所对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其衍生债权发行可流通证券;
(四)企业、融资租赁公司、政府机构、担保公司及中介服务机构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进行融资租赁;
(五)其他金融创新活动。
第十六条【转化运用】 鼓励以知识产权作价入股,知识产权作价入股比例由出资各方依法约定。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专业化知识产权转移机构,建立市场导向的知识产权评价机制。
第十七条【技术标准】 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参与技术标准制定工作,推进将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依法及时纳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团体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
第十八条【承诺制度】 建立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制度。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书面承诺。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承诺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预警评议】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进行分析评议,及时提供知识产权风险预测预警服务。
第二十条【维权援助】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受理维权援助申请,提供维权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益维权服务。
第二十一条【信息公开】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纳入统一的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披露的知识产权相关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商标奖励】 鼓励法人、非法人组织发展商标战略,鼓励运用地理标志创建区域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获得中国商标金奖和地理标志的主体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注册资助】 鼓励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对下列取得注册的商标的主体可以予以适当资助:
(一)通过马德里体系取得注册的;
(二)在欧盟知识产权组织取得注册的;
(三)在非洲知识产权组织取得注册的;
(四)在其他单一国家取得注册的。
对首次申请国际商标注册的主体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四条【执法查处】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依法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当事人的经营记录、网络销售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三)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材料;
(四)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查;
(六)涉嫌侵犯他人方法专利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先行发布禁令】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根据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投诉,对有证据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侵权行为,可以先行发布禁令,责令涉嫌侵权人立即停止涉嫌侵权行为,并依法处理。发布禁令前,可以要求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适当担保。经调查,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解除禁令。
涉嫌侵权人对禁令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技术支持与协助调查】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过程中,需要技术支持的,可以邀请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派员协助现场调查取证。
邀请协助现场调查取证的,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对涉案信息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协助调查取证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违法经营额计算】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处理知识产权违法案件,涉及违法经营额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已销售的违法商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市场在销售的与侵权商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二)未销售的违法商品,按照标示价格计算;没有标示价格的,按照市场在销售的与违法商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同类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能够合理计算违法商品价格的方法。
被侵权产品属于不进行市场单独销售的配件或者产品组成部分的,可以按照权利人生产、制造、加工的成本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无法确定成本价格的,可以按照更换、维修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被侵权产品只在境外销售的,按照离岸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无法查明离岸价格的,可以参考同类合格产品的国际市场中间价格或者国内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违法经营额。
查处知识产权案件,发现侵权人多次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且未经行政处理的,其违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八条【中间价格的确定】 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被侵权人已公布的同种产品官方指导零售价格确定,没有公布官方指导零售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同一市场有多个商家销售同种被侵权产品的,抽样调取其中若干商家的零售价,取其平均值确定市场中间价格;只有一个商家销售的,按照该商家的零售价确定市场中间价格;
(二)市场没有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按照此前市场同种被侵权产品销售的中间价格确定,或者按照市场有销售的与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主要用料、设计、配置等方面相同或相似的同类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确定;
(三)以许可方式分销的,按照许可费确定;分销给多个被许可人的,按照许可费的平均值确定。取得许可的权利人未再许可他人使用的,按照其取得许可的许可费确定,或者参照其他权利人的同一或者同类分销产品的许可费平均值确定。
按照前款规定难以确定市场中间价格的,可以由价格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也可以由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结合前款规定,按照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予以确定。
第五章 社会共治
第二十九条【行政指导】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商业秘密保护、植物新品种申请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著作权保护】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登记等方式保护其著作权。
第三十一条【专利保护】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申请专利等方式保护其发明创造。
第三十二条【地理标志保护】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鼓励、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及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等方式,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培育知名度高的地理标志产品集群。
第三十三条【商业秘密保护】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引导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制定商业秘密管理规范,维护自身竞争优势。
第三十四条【植物新品种保护】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鼓励、引导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个人等申请植物新品种权,促进农业、林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培育、繁殖、推广一体化建设,加强产学研创新协作,促进植物新品种转化与推广。
第三十五条【技术调查官】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可以选聘专家作为技术调查官,协助行政执法部门准确认定技术事实。技术调查官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参与调查取证;
(二)对技术事实的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三)提出中立、科学、客观的技术调查意见;
(四)知识产权部门指派的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专家库,技术调查官应当从专家库中选聘。技术调查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遇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六条【鉴定】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三十七条【自律】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加强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当提供相关线索。
第三十八条【自身保护】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机制,根据需要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能力。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单位依法完善分配制度,保障职务发明创造、职务育种、职务作品等相关人员参与收益分配和获得奖励、报酬等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行业组织保护】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引导,制定行业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公约,规范成员创造、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四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的保护】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完善知识产权监管机制。对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措施,防止侵害范围扩大。
第四十一条【展会保护】 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展会举办期间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参展产品、作品、技术或者宣传材料上标注知识产权信息的,参展方应当提供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未提供的,不得标注知识产权信息或不得参展。
展会举办时间三天以上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自行或者与仲裁机构、行业组织、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并在展会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认为参展产品构成侵权,参展方无法在限定时间内证明未侵权的,展会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立即责令参展方撤下参展的侵权产品,并移送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广告保护】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广告内容不符或知识产权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四十三条【服务活动】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代理、法律、信息、商用化、咨询、培训等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
(二)同一事项接受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
(四)与委托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扰乱服务行业市场秩序;
(六)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公证保全】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等技术为申请人提供远程公证服务。
公证机关公证的知识产权相关证明材料,可以作为证明知识产权在先使用、公开在先等事实的依据。
第六章 纠纷解决
第四十五条【多元解决机制】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诉讼的有效衔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行政裁决】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依当事人申请,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在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行政调解】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依当事人申请,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
除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外,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在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前或立案后,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组织进行调解。
第四十八条【社会调解】 鼓励人民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律师事务所、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的调解工作。
知识产权纠纷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机构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四十九条【仲裁】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机构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诉讼】 人民法院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合并案件,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
第五十一条【网上纠纷处理机制】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构应当利用智能化技术便捷、高效、透明地解决知识产权争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法责任】 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三条【假冒专利】 假冒专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其中,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商标侵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已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能证明是初次使用,且未在商业广告、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著作权侵权】 侵犯著作权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版权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一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处以罚款外,还应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第五十六条【计算机侵权】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版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十七条【植物新品种侵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品种权利人请求处理侵犯品种权案件时,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及其直接制成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及其直接制成的产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非法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自然人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可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或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不正当竞争】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一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自由裁量考虑因素】 对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罚款,知识产权部门在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侵权人主观过错、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后果严重程度等因素。
第六十一条【骗取资金】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投资或者资助资金的,由立项审批部门收回投资或者资助资金,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的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知识产权行政奖励的,由授奖部门撤销奖励,注销证书,追回奖金、奖品并公告,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一)违法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安全隐患,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害、重大环境污染或重大安全事故的;
(二)因同一性质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五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五)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在国内和国际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十三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六)侵权行为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谅解,且系初犯的;
(七)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八)造成他人损害,积极给予民事赔偿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六十四条【阻碍执法】 阻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知识产权工作人员责任】 负责知识产权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技术调查官违法责任】 技术调查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并从专家库中除名;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知识产权案件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应予以保密的涉案信息;
(二)与当事人串通,影响调查取证;
(三)提供不实的技术调查意见;
(四)其他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服务机构违法责任】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责任】 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申请相关部门查处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联合惩戒】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知识产权严重失信行为的,从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采取下列联合惩戒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
(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有关费用减免、政府资金扶持等优惠政策;
(三)取消其进入知识产权快速授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
(四)取消其参加政府知识产权表彰、奖励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条【严重失信行为】 下列行为为知识产权领域严重失信行为:
(一)骗取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和奖励的;
(二)重复实施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
(三)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裁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七十一条【法律适用】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来源:厅立法二处
原标题:《《山西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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