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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控软件涉不正当竞争判赔腾讯260万

网络整理 2020-07-04 01:38

本报讯 微信作为时下流行的即时通讯APP,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必不可少的角色。但是也有一些人在微信上进行各种影响使用体验的商业营销活动,他们通过微信外挂软件,实现朋友圈内容自动点赞、群发微信消息、抓取好友关系链信息以及用户操作信息等操作从而进行商业营销及管理。此类外挂软件也引发了诸多纠纷。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就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诉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

“该案中,就微信平台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微信产品数据资源系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的,该数据资源能够给两原告带来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两原告对于微信平台数据资源应当享有竞争权益。如果两被告破坏性使用该数据资源,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侵犯原告‘制止不正当竞争’方面的权益,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犯该知识产权权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知识产权教研中心副主任于晓表示,该案判决运用民法绝对权与相对权区分的基本原理,将数据形态划分为“数据资源整体”与“单一数据个体”,并分别予以规制。针对“单一数据个体”,互联网企业只能依据与用户的约定享有相对权,不具有排除相对人(用户)以外的不特定人的绝对权,因而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绝对权请求权。针对“数据资源整体”,互联网企业因对其积累聚集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并因此获得了潜在的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因而对该部分数据资源享有排他性的绝对权,可以排除不特定人对该部分数据资源的不法使用。

该判决对企业以及相关产业发展有何启示意义?对此,于晓表示,互联网企业实施科技创新,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互联网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互联网企业尤其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赵瑞科 陈若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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