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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死刑罪犯稱為“被告人”,這個錯值得較真

网络整理 2020-02-24 22:48

原標題:將死刑罪犯稱為“被告人”,這個錯值得較真

  ■ 觀察家

  在法律上還是“被告人”而非“罪犯”身份的人,不能被執行死刑,這應為法律常識。

  樂清順風車司機鐘元因故意殺人、搶劫、強奸,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並於8月30日執行。溫州中院官微第一時間以《浙江樂清“滴滴順風車司機殺人案”被告人鐘元被執行死刑》為題,發布通告,許多媒體隨即以該標題進行了報道。溫州中院方面很快意識到,通告還稱鐘元為“被告人”不妥,將其更正為“罪犯”。但直至現在,還有很多媒體並未對此報道的錯誤表述進行澄清。

  進一步檢索,我發現不少類似的公告用語錯誤。例如,2009年3月20日的媒體報道《搶劫殺害年輕女子被告人被執行死刑》、2013年1月10日的《廣東惠州五被告人被執行死刑》、2014年1月22日的《河南性奴案被告人被執行死刑》等,這些報道信源都是權威媒體。

  乍看起來,這似乎只是“白璧微瑕”,但也值得較真:要知道,對被執行死刑者的稱謂,跟“無罪推定原則”的關照緊密相關。

  1996年我國刑事訴訟法大修,借鑒了國際上通行的“無罪推定原則”合理內核,規定了一項重要原則,即“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原則,由此帶來了兩個重大觀念性的制度變化。

  一是明確了隻有法院有定罪權,取消了檢察機關具有定罪權性質的免予起訴制度。二是法院有罪判決要嚴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並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証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否則哪怕証據鏈條已有95%,僅有5%對不上,也只是“犯罪嫌疑”,不能確定其有罪。這就是“疑罪從無”原則。

  相應地,當事人稱謂也有較大變化:從刑事立案到偵查再到移送檢察院審查起訴,被按刑事程序追究責任的人,隻能稱“犯罪嫌疑人”,對其不能再使用“人犯”等用語﹔被檢察機關和自訴人起訴到法院,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人,稱為“被告人”,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並生效之前,也還是按無罪對待的“犯罪嫌疑”身份。

  除死刑犯外,被法院按照兩審終審原則依法判處有罪,判決生效后,“被告人”才會轉化成“罪犯”。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一般由中級法院一審、高級法院二審。哪怕二審維持死刑判決也不生效,還必須報請最高法院核准了死刑,原死刑判決才生效,此時“被告人”的身份已轉化為“罪犯”。

  雖然由於認知上的專業壁壘,公眾未必懂得其中區別,但就普法而言,將被執行死刑者稱為“被告人”還是“罪犯”,對公眾建立“罪與非罪”的觀念相當重要——在法律上還是“被告人”而非“罪犯”身份的人,不能被執行死刑,這理應成為法律常識。

  □劉昌鬆(北京慕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責編:鄧楠、吳超)

Tags:被告人(37)犯罪嫌疑人(16)罪犯(12)死刑判決(1)犯罪嫌疑(1)無罪推定原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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